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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保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責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 告 李保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保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151、1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執行至000年00月0日出監)。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保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0000000U02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2;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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