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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彭永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彭永翔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 告 彭永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永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9日15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永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466U00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2號)、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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