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謝美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第
- (二)告訴人謝美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至9頁)。
-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
-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陳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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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組及湯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陳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自由聯盟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謝美雲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刮鬍刀1組及湯匙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349元)得手,未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謝美雲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第25至26頁)。
(二)告訴人謝美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至9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0頁)。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卷第16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守法自制,本次復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保全之工作、自稱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刮鬍刀1組及湯匙1支均未據扣案,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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