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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隨時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二十二時五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運興家具內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車牌號碼BN─一00二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成功路口,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等紅燈由曾范炳駕駛之車牌號碼JG─0一二五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前方由徐俊宣所駕駛之JR─八四一一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
二、証據部分除補充「被害人曾范炳、徐俊宣之陳述、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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