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90,竹北簡,114,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竟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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