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90,竹北簡,98,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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