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90,竹東交簡,10,2001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駕駛車號M七─四九五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勝霖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M七─四九五號營小客車」及証據部分關於「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應更正及補充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酒醉駕車肇事,惟於警訊中辯稱飲酒對伊駕車並無影響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有測試單一紙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數值,其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正常人十倍之上,況其於偵查中已供承知酒後開車注意力會降低,是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辯自不足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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