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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隨時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十五時止,在新竹縣橫山鄉某處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N二─五一九號營小客車欲返回老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四鄰瑞峰七九號前為警攔撿而查獲,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
二、証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聲請人就本件犯行聲請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白自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請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惟檢察官是否同意,並未記明筆錄,且被告表示願科拘役五十日,檢察官求刑拘役四十日,亦與被告請求者不同,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酒精測試濃度為零點九二毫克,高出一般零點五五毫克之測試值甚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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