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90,竹東簡,54,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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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萬春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扣案物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驗餘淨重為○.○九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憑,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中,關於「扣案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之記載,應係「扣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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