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年籍應更正為「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日生」,並應增列「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為累犯,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建請宣告緩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