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90,竹東簡,71,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二三九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又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或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一0二之一號家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麥當勞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七公克。

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在南投市○○路與工業路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共重零點六公克。

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採尿查獲。

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鄰○○道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三六五號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証據﹕(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點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三紙、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四月六日竹所總字第七五一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証。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點七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施用毒品之事實雖未據聲請人聲請處刑,然因與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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