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附民,2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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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李思佳
被 告 周廷鑑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8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9 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與北湖路口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出變換車道,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經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失臚列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02元:⑴藥品費用:1,050 元(食鹽水、藥布、棉棒、紗布、膠帶、繃帶、伸縮包帶、繃帶止、藥膏、曼秀雷敦藥膏)。

⑵醫院看診費用:2,052 元。

⒉醫院看診交通費:計程車來回1 趟500 元,共5 趟,計2,500 元。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050元。

⒋其他部分:5,370 元(安全帽3,200 元、衣服490 元、褲子890 元、手錶790 元)。

⒌工資損失:原告自105 年4 月10日起擔任新東環保企業社之臨時清潔員職務,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9 月30日止,因車禍受傷請假52天,日薪1,500 元,共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

⒍精神賠償:45,000元。

⒎以上合計:139,022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的摩托車壞掉,被告已經幫他修好了,因為本來要和解,但是原告要求6 萬元,沒有辦法和解,所以被告就未支付修車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 年8月9 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與北湖路口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出變換車道,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3頁、第7 至12頁)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調閱之原告病歷摘錄表、病歷紀錄及醫療費用明細等核閱無訛(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8 號卷第30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並經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右側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逕自向右偏移,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率爾向右偏駛,致右側處於直行狀態之原告因無法預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會突然向右偏移,致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是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此外,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周廷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右偏駛,未充分注意已在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李思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但僅持有普小(輕機)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2 月2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390號書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8 號卷第47至49頁)。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至原告於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領有駕駛執照與駕車時是否確實遵行各項行車規則,而無疏忽之情事,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

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於案發時,有何違規之駕駛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僅構成行政處罰之責任,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行為之存在,併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支出藥品費用1,050元及醫院看診費用2,052 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仁慈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 年12月16日(105 )仁醫事病字第692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錄表、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8 號卷第30至46頁);

且佐以原告係受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藥品費及醫院看診費,合計3,102 元部分,核屬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上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院看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支出醫院往返5 趟(計程車來回1 趟500 元)共計2,500 元之交通費云云;

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確有此項支出。

而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雖於病歷摘要表記載:病患業已車禍受傷,基於保障病患就醫安全,建議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院較為適當等情(見本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8號卷第31業);

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現場表示不用由救護車送醫,此據兩造於警詢時所陳明(見105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6頁、第10頁),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時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距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約6.6公里,5趟來回約66公里,以汽車油耗約每公升12公里計算,約需5.5公升,以105年度新竹縣95無鉛汽油均價每公升23.78元計算,應為130元。

若以楊梅站至湖口站之火車自強號票價每趟28元計算,5趟來回為280元,若以桃園客運票價約每公里4.5元(52÷11.6),66公里約297元,由上以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以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050元、其他費用5,370 元(安全帽3,200 元、衣服490 元、褲子890 元、手錶79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騎乘之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11,050元,且因本件事故致其配戴之安全帽、衣服、褲子及手錶表受損,合計5,370 元,爰請求被告併賠償之云云。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

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縱原告於車禍時其駕駛之車輛及配戴之安全帽、手錶、衣服及褲子等因而受損,亦非被告故意所致,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被告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就系爭車輛、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手錶、衣褲等受損為請求。

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安全帽、衣服、褲子、手錶等受損所造成之損失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未上班,共請假52天,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及付款簽收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然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天主教仁慈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原告所受之傷是否導致其不能工作,所受傷害因需修養而不能工作期間需多久,該院函覆稱:依病情判斷需修養2週等情,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自105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27日門診治療共5次,自105年8月9日起,宜休養2週(見本院105年度竹北交簡738號卷第31、37頁);

原告所提薪資證明記載:105年8月份,工作天數24日,合計38,400元(見本院105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4號卷第21頁),參酌原告105年7月工作天數為25日、105年6月份工作天數為為23日、105年5月份工作天數為16日、105年9月份工作天數為8日,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門診治療次數5次,自105年8月9日起宜休養2週,原告105年8月份工作天數24日,7日未工作,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休養日數為7日。

又原告係擔任臨時清潔員職務,每日薪資1,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日之工作損失15,000(1,500×10=10,500)元部分,核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門診治療5次,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原告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104年財產所得為289,06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則為高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4年所得為319,081元,名下僅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6,080元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0671號卷第10頁、第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38號卷第26、27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醫療費3,102元、醫院看診交通費300元、工作損失10,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3,90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利率未經約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902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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