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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鈞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童建鈞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民國95、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5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警惕之態度;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09號
被 告 童建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C7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鈞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詎童建鈞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晚上11時至翌(26)凌晨零時許間,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某檳榔攤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迨同日凌晨零時54分許,途經新竹縣○○市○○路○段 000號前,因逆向停車,當場為警攔檢而發現其濃厚之酒味,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童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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