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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佳華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警惕之態度;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林佳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5年7月10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新竹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因飲用酒類飲料而欠缺通常注意力,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新泰路交岔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華供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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