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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932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2年10月、97年1 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罰金新臺幣63,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25號
被 告 林訓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訓前有2次酒後駕車刑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8月23日12時起至13時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上某餐廳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載送友人。
嗣以由東往西方向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行駛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該路與新民街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時59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訓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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