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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肆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236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吳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吳旭昇前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4盒(價值總計新臺幣196 元),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
又被告自承上開遊戲光碟業已交付友人,無法提出返還等情(見偵查卷第6 頁),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吳旭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昇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至位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貨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 4盒,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該店店員趙昱婷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旭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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