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196,2016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溫股
被 告 劉森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麴酒及高粱酒,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306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劉森炫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劉森炫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大麴酒1 瓶(價值新臺幣50元)、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80元),已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

又被告自承上開酒類均已飲用完罄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上開2 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劉森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森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2月25日8時許,在江淑卿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1樓之OK超商內,竊取擺放於商品架上之大麴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開該店。
(二)於105年2月26日7時18分許,在上址竊取擺放於商品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8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開該店。
嗣超商店員張仲威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淑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森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張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森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