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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478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鄧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鄧志誠所犯前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鄧志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被告於104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復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1、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及冷氣主機1 台,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鄧志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誠於民國100年及101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5年4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底雁鴨公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王威智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於105年4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前,竊取劉宗慶所有冷氣主機1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車輛旋即駕車離去,嗣經陳慶凌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威智、劉宗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志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威智、劉宗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慶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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