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388,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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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大股
被 告 謝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謝國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謝國任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計0.9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被 告 謝國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謝國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5年3月17日下午4、5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心如,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67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4月6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編號:北105185)、警製職務報告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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