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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坤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坤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連浩軒」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漏載累犯(詳如下述)應予補充,及犯罪事實欄一、「…同年月『25』日(第11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0』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458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范坤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
又被告冒名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連浩軒」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4、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為一己之便任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連浩軒」之署押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2 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交與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案未扣案之金飾戒指2只(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8,790元、新臺幣19,450元),均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信用卡1張,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且該卡片本身價值甚低,經停卡後已無任何價值(見偵卷第34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85號
被 告 范坤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坤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之住處,簽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寄發予連浩軒之信用卡(卡號:4563-****-****-1730號)後,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中信商銀辦理開卡作業,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源記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1萬8,790元購買金飾戒指1只,並於刷卡簽單上偽簽「連浩軒」之署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銀樓店員而取得金飾戒指,中信商銀則陷於錯誤支付上開款項予上開銀樓;
嗣又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在上開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1萬9,450元購買金飾戒指1只,並於刷卡簽單上偽簽「連浩軒」之署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銀樓店員而取得金飾戒指,中信商銀則陷於錯誤支付上開款項予上開銀樓。
范坤龍2次盜刷信用卡及偽簽「連浩軒」署名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連浩軒、上開銀樓及中信商銀對於信用卡持卡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
嗣因連浩軒經銀行通知其持有之其他信用卡遭停卡,故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浩軒及中信商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浩軒、告訴代理人即中信商銀專員陳禹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暨簽收單影本、冒用明細、聲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上開信用卡簽單影本2紙及上開信用卡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范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連浩軒」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其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偽造之「連浩軒」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金飾戒指2只,因已遭其分別以1萬4,000餘元、1萬元變賣予不詳之人,而無從沒收或發還予被害人,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萬8,790元、1萬9,45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郁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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