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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8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陸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義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計6.25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105年8月17日被告於偵訊中被法警查獲之吸食器1組,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劉義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義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105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林森路某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5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將車停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三民路口,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6.25公克)及吸食器(毛重6.25公克)2組,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2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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