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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427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盧鈺卉及被害人曾廣基、李亞臻等3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存摺各1 本及提款卡各1 張,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均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呂婷妮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婷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4年11月28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與曾廣基聯絡,佯稱其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回復云
云,致曾廣基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11月29日20時28分許及2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東埔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18元及3,018至上開呂婷妮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二)於104年11月29日,以電話與盧鈺卉聯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云云,致盧鈺卉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11月29日20時6分許、20時26分許及20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2萬9,980元及2萬9,980元至上開呂婷妮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三)於104年11月29日,以電話與李亞臻聯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
李亞臻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29日,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008元至上開呂婷妮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二、案經盧鈺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婷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代辦,我跟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就把元大銀行、中信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及郵局等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對方,而我郵寄上述帳戶提款卡等物前,元大銀行帳戶內還有約2,000元存款、中信銀行帳戶內也有存款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廣基、李亞臻及證人即告訴人盧鈺卉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元大銀行、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曾廣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鈺卉提供之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被害人李亞臻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宅急便配送聯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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