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東簡,164,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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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第128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余聲煥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余聲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余聲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涉有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2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停放新竹縣○○○○道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4年12月5日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余聲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2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余聲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聲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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