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303,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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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2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江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操控不慎自撞電線桿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
被 告 江俊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5446號),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27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德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上午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 段000 號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1時49分許,其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0 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操作失當,自撞路旁電線桿致車輛翻覆。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江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洪明義103 年5 月8 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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