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31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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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淵茂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警惕之態度;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39號
被 告 陳淵茂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2日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思警惕,於105年4月12日1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半至20許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淵茂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陳淵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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