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坤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政坤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4次酒駕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警惕之態度;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鄭政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坤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5,000元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星辰卡拉OK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71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坤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