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407,2016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前科部分補充:陳英郎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更字㈠5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英郎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

不慎與被害人柯智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公共危險程度;

被告無照駕駛;

兼衡其於偵查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91號
被 告 陳英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郎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31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飲食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大茅埔橋上時,與柯智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英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英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柯智揚、吳啟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