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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木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廖木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6481號)。
證據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6年3月27日函文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2 人,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8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有未依規定右轉之過失;
與告訴人陳郁蓁騎駛、搭載告訴人陳依涵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陳郁蓁受有右大拇指、右前臂、右小腿鈍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依涵受有右膝鈍挫傷等之傷害程度;
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告訴人陳郁蓁無肇事因素一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2 頁);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2 人和解,惟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廖木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木煌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
廖木煌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街與福竹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郁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依涵,沿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廖木煌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陳郁蓁受有右大拇指、右前臂、右小腿鈍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陳依涵則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依涵、陳郁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木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依涵、陳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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