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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被告姓名「王國樑」均更正為「王國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顯有誤植,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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