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696,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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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0890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徐翊傑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本院電話聯絡被告,因無人接聽而不知其聲請緩刑意願;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90號
被 告 徐翊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傑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之涼亭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徐翊傑於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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