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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錦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錦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温錦銅有前科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小學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以徒手竊取告訴人盧徐燕機車置物廂內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感應遙控器2 個及新臺幣(下同)6,000 元,皮包價值15,000元之犯罪情狀;
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温錦銅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錦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詎温錦銅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見盧徐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廂內盧徐燕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感應遙控器2個及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盧徐燕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徐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温錦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徐燕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前揭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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