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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7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建智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3日(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黃建智又於105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3月2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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