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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NG (中文姓名:阮文勇)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DUNG (中文姓名:阮文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來台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可得而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贓物仍予以買受,以新臺幣(下同)13,000買入之犯罪手段;
考量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13日抵台,出於需要交通工具之動機;
又本案犯罪時,被告年僅22歲,其不諳本國法律,因需求交通工具而思慮有欠周詳始犯下本案之情狀;
該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阮金安;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故買之贓物,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0頁),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28號
被 告 NGUYEN VAN DUNG(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83【西元1994】年2
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市○○○路0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NG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阮金安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遭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買之。
嗣於105年5月13日16時15分許,為警當場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073巷內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UNG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金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一節,因被告否認竊取被害人上述機車,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為竊取上述機車之人,尚不能以被告騎乘失竊機車,即遽認被告係竊取上述機車之人,自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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