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330,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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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恐嚇被害人秋盛傳、徐健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有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政憲有前科素行;

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持菜刀敲打車窗玻璃叫喊被害人秋盛傳、徐健文下車之犯罪手段,致被害人2 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情狀;

被害人2 人均不提出告訴;

未與被害人2 人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查: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筆錄足憑(偵卷第23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67號
被 告 林政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105年4月25日下午6 時許,林政憲站立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三民路口之椒麻雞攤位前,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秋盛傳示意往旁邊靠一點,以利車輛右轉,林政憲聽聞後感到不滿,先對秋盛傳稱:「三小。」
等語,嗣並開啟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惟旋遭坐在副駕駛座之徐健文關上,續秋盛傳將車輛往前駕駛約30公尺後停放路邊,詎林政憲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切椒麻雞之菜刀,走近該小貨車,並敲打車窗玻璃大聲叫喊秋盛傳、徐健文下車,秋盛傳、徐健文見林政憲手持菜刀欲其下車而感到驚恐,乃在車內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菜刀1 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持菜刀走近被害人二人所乘坐小貨車之供述。
㈡被害人秋盛傳、徐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被害情節之指述及具結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證物照片。
㈣被告所經營之椒麻雞攤位照片。
㈤被告手持菜刀走向被害人二人所乘坐小貨車過程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㈥扣案之菜刀1 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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