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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018、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奎尹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罩貳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8018、801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張奎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4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分別竊取他人之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口罩2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8019號卷第5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之西瓜11顆、電風扇1 臺、拔釘器1 支,經變賣後得款新臺幣5,7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18號
第8019號
被 告 張奎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奎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 105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以戴口罩、腳穿雨鞋及將另1副口罩遮蓋於車牌上之方式,掩飾自己及該機車車號等特徵,至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2段關西高中對面虹螢小吃店前西瓜攤,趁彭虹螢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彭虹螢擺攤販賣之西瓜,接續搬至前開機車之腳踏墊,竊取西瓜共5顆(每顆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至850元不等)得手,載至於往龍潭方向之台3線56.5公里北向車道護欄旁便道,變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成年男子,取得現金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同年6月18日凌晨3時,在前開處所,以相同手法,竊取西瓜共6顆得手,復以相同方式,變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成年男子,取得現金2,5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彭虹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張奎尹犯案使用之口罩2副。
二、張奎尹又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法所有,分別於(一)105年7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黃德彬所經營設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建隆製材工廠,見該處無門禁管制緊臨路旁為開放式區域,即進入該處,徒手竊取放置牆架上之電扇1個(價值2,500元),得手後放置所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旋將之變賣換取現金1,000元。
(二)同年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前開處所,徒手竊取掛放牆架上之拔釘器1支(價值400元),得手後放置所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之變賣換取現金200元。
嗣經黃德彬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彭虹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奎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虹螢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德彬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13張及11張、警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並有被告張奎尹犯案使用之口罩2副扣案在卷,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口罩2副,為被告所有,並為行竊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5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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