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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貳瓶(總淨重貳貳點零壹玖捌公克,總純質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678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陳冠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冠夫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毀: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2 瓶(總淨重22.0198 公克,總純質淨重0.005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86號
被 告 陳冠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冠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竟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可樂網路咖啡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2瓶(總淨重22.0198公克,總純質淨重0.00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6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神仙水2瓶。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冠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神仙水2瓶、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606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神仙水2瓶(總淨重22.0198公克,總純質淨重0.0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神仙水2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毛重14.6公克)、咖啡包2包(總毛重11.63公克)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惟查,上開神仙水2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咖啡包2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1)上開神仙水2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0.005公克;
(2)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0.971公克;
(3)上開咖啡包2包未檢出有毒品成分,此有該公司105年7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60612、UL/2016/60613、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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