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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28號)。
二、爰審酌被告楊俊錦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腦部受有腦出血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被害人劉志浩管理之便利商店內啤酒1 罐,價值新臺幣32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被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偵卷第20頁);
未與被害人和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啤酒1 罐,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0頁),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楊俊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錦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4月,復因4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嗣又因竊盜案件,為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揭案件均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詎楊俊錦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9日下午6時4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啤酒一罐,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因該便利商店店長劉志浩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發覺楊俊錦未付款,即持啤酒離出而出面攔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志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俊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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