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東簡,188,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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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余佳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

二、核被告余佳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余佳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佳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04年8月9日18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附近,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佳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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