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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筱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794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林伊莉、陳盈志、郭靖斐、陳柏凱、曾鈺程、黃長漢、李翔凌等7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因均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45號
被 告 彭筱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筱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林伊莉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林伊莉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彭筱翔上開帳戶。
嗣林伊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林伊莉、陳盈志、郭靚斐、陳柏凱、曾鈺程、黃長漢、李翔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畫面、存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翻拍畫面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5月25日105忠法查密字第1783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403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12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金額 │
├──┼───┼────────────┼─────────────┤
│ ㈠ │林伊莉│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張貼販│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4,00│
│ │ │售嬰兒車、提籃等虛偽訊息│0元至彭筱翔上開臺灣中小企 │
│ │ │,嗣於105年4月19日12時30│業銀行帳戶。 │
│ │ │分許,與上網閱覽之林伊莉│ │
│ │ │接洽後,請林伊莉匯款至指│ │
│ │ │定帳戶。 │ │
├──┼───┼────────────┼─────────────┤
│ ㈡ │陳盈志│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張貼販│於同日18時11分許,匯款6,00│
│ │ │售相機之虛偽訊息,嗣於10│0元至彭筱翔上開臺灣中小企 │
│ │ │5年4月19日16時56分起,與│業銀行帳戶。 │
│ │ │上網閱覽之陳盈志接洽後,│ │
│ │ │請陳盈志匯出定金至指定帳│ │
│ │ │戶。 │ │
├──┼───┼────────────┼─────────────┤
│ ㈢ │郭靚斐│於105年4月19日17時許,佯│於同日18時48分起,陸續匯款│
│ │ │稱因作業疏失誤有訂房紀錄│4萬9,999元、4萬9,999元、2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萬123元,共計12萬121元至彭│
│ │ │信用卡刷退云云。 │筱翔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戶。 │
├──┼───┼────────────┼─────────────┤
│ ㈣ │陳柏凱│於105年4月19日17時許,佯│於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1萬5│
│ │ │稱陳柏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985 元至彭筱翔上開玉山商 │
│ │ │填取貨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業銀行帳戶。 │
│ │ │操作解除云云。 │ │
├──┼───┼────────────┼─────────────┤
│ ㈤ │曾鈺程│於網路購物網站張貼販售手│於同日18時28分許,匯款6,50│
│ │ │機之虛偽訊息,嗣於105年4│0元至彭筱翔上開臺灣中小企 │
│ │ │月19日18時5分許,與上網 │業銀行帳戶。 │
│ │ │閱覽之曾鈺程接洽後,請曾│ │
│ │ │鈺程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㈥ │黃長漢│於105年4月19日18時5分許 │於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2萬9│
│ │ │,佯稱黃長漢先前網路購物│,989 元至彭筱翔上開臺灣中 │
│ │ │時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小企業銀行帳戶。 │
│ │ │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 │
├──┼───┼────────────┼─────────────┤
│ ㈦ │李翔凌│於105年4月19日18時45分許│於同日18時49分起,陸續匯款│
│ │ │,佯稱李翔凌之信用卡誤設│1萬3,574元、4,908元、33元 │
│ │ │為分期付款,須以轉帳方式│,共計1萬8,515元至彭筱翔上│
│ │ │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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