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秩,3,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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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偉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60000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智不罰。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偉智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院急診室),以言語及聲音等手段,滋擾醫院之秩序及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周雅萍調查筆錄等為其依據。

惟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醫院急診室到處遊走,並以言詞及舉動滋擾護理人員工作等情,固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上開行為,且表示其腦部有問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復據關係人周雅萍於警詢證稱:「(問:當時該病患李偉智到急診室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當時李偉智行為異常不像正常人,無法正常應答」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可徵被移送人於案發時間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又移送機關未提出被移送人於案發時非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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