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熱溶膠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論罪:被告陳侑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判4 次)、3 月(判6 次)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及熱溶
膠1 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陳侑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侑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4次)、3月(判6次)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 105年11月17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之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 305巷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熱溶膠 1條,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侑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熱溶膠1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熱溶膠 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