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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給付王虹岳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玖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68 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二、爰審酌被告張瑋婷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未婚、需扶養54歲父親及52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
出於缺錢、要償還就學貸款減輕家中負擔之動機;
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使被告瞭解。
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給付被害人王虹岳新臺幣(下同)7,989 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8號
被 告 張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婷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之配送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虹岳,佯稱其報名托福考試時,有重覆繳費問題,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王虹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7,989元至張瑋婷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嗣王虹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虹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虹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7483號函及其檢附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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