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21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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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聲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重量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

證據增列:甲基安非他命試紙讀取結果說明1 紙。

二、核被告吳聲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重0.2 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及上開試紙讀取結果說明附卷可稽(偵卷第28-29 頁、本院卷),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12、23、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據被告供稱係其配偶賣麵秤重食物所用之物,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扣案之未開封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注射胰島素之用等語(偵卷第12、52頁),是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7號
被 告 吳聲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之11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聲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9、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聲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581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 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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