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368,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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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廖『伯』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閎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廖『伯』閎」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柏』閎」,及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累犯之記載(詳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廖柏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揭犯行妨害告訴人李任行車權利,並持鋁條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足見其漠視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等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復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亦未出庭或到院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條1 支,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廖伯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鄉○○村○○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閎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配偶張雅君,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564巷口,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任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車輛自外側車道左切至李任車輛前方煞停阻擋,致李任被迫停在內側車道上,以此方式妨害李任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行駛之權利,復下車持鋁條(未扣案)敲擊李任車輛,致該車左前葉子板鈑金、外左前底板側戶定鈑金凹陷及左前門玻璃、隔熱紙刮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任。
二、案經李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伯閎於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雅君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鈑噴估價單、勘驗報告、光碟1片及車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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