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劉沁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5至8頁
- (二)告訴人楊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9至15頁)。
-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張、現場照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劉沁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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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沁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沁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沁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卉所任職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卉姨便當店購物時,趁店員忙於招呼客人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中楊卉所管領之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楊卉所有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1萬2,0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及身分證1張;
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旋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為楊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沁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5 至8 頁、68頁)。
(二)告訴人楊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9 至15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 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16至23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24至30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沁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合計12,2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長皮夾1 只、信用卡3 張、提款卡3 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 張及身分證1 張等,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考(見偵字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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