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9,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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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前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中「簡『慈』萱」之記載,應更正為「簡『慈』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2879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黃林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犯後堅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79號
被 告 黃林麗華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OK便利商店」內,徒手將貨架上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藏放至其衣物內,得手後,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酒類,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適為該店店長簡慈萱發覺旋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慈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林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慈萱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結帳交易明細各1份。
(四)監視器影片光碟1份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簡慈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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