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交簡,20,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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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7 列「富林路三段145 號」更正為「富林路三段150 號」。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86號)。

二、爰審酌被告劉得賢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

不慎與被害人張淑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劉得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竹林園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張淑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淑閔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對劉得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張淑閔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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