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交簡,8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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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63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何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32號
被 告 何柏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10鄰山豬湖
100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至翌(2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新路PAPA 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26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偏移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何柏緯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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