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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安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二、爰審酌被告譚安志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譚安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安志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至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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