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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二、爰審酌被告朱文良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朱文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縣北埔鄉之某墓園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視鏡毀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經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44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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